行政相驗
依據醫療法實施細則第53條,醫療法第76條, 及醫師法第11-1、16條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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醫療法實施細則第53條
http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L0020023
醫院、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,應掣給死亡證明書。
醫院、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,應參考原診治醫院、診所之病歷
記載內容,於檢驗屍體後,掣給死亡證明書。
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,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,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
在地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,掣給死亡證明
書。
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檢
驗屍體,得商洽原診治之醫院、診所,提供病歷摘要或診斷書參考,原診
治之醫院、診所不得拒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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醫師法第11-1、16條
http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L0020001
第 11-1 條
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,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。
第 16 條
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,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,應報請檢察機關
依法相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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醫療法第76條
http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L0020021
醫院、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,對其診治之病人,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
明書、診斷書、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。
開給各項診斷書時,應力求慎重,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。
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,應以中文記載,所記病名如
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,另以加註方式為之。
醫院、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,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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